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江西省宁都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龙,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闫法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蜀山区翡翠路与祁门路口的徽宴楼酒店停车场,见皖A×××××号轿车后备箱没关紧。张某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后备箱内的黄山毛峰茶叶4盒、临水牌白酒8瓶和醉三秋牌白酒4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00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上缴了窃取的茶叶和白酒。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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