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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46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休宁路东南角安粮城市广场8区商业、办公楼及地下室办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1834M。
法定代表人:郑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
第三人:余某,男,汉族,1993年0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第三人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被告李某、第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李某返还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和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授权李某以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经营,李某是九溪江南某店的实际经营人,余某系李某的员工。2018年3月,张某欲购买肥西县繁华大道信地华地城小区10幢的房屋。因该小区房源紧俏,很难买到房子。余某称其是中介公司员工,可以帮助张某取得“号头”。经协商,张某与余某签订《购房意向书》,双方约定,购房价以开发商备案价格为准,购房楼层为29到32楼、10楼到14楼边户98平方米,单价不超过1.1万元/平(方),购房服务费为5.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2万元购房意向金,委托代理方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为张某争取到“号头”,如不能按期让张某买到房屋,无息返还意向金。张某与余某签订合同后,依约缴纳2万元意向金,余某向张某出具一张加盖某公司公章的收据。2018年3月31日,此时李某还未为张某争取到“号头”,但其告诉张某没有任何问题,过一段时间肯定能争取到“号头”,并催促张某缴纳剩余3.5万元服务费。2018年6月8日,张某向李某缴纳完服务费,但时至今日,李某也未帮张某争取到买房的资格。后张某得知该楼盘不容许兜售“号头”,遂多次向某公司和李某催要该笔费用,李某通过余某向张某返还1.5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返还。张某多次催要,但某公司和李某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理由如下:一、某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收据加盖的公章并非某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在合肥市经开区经侦大队已立案,原告所缴纳的款项已经由李某交给罗石麟,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因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李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我是某公司的加明商,我注册的营业执照是合肥陆陆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签合同用某公司的合同,与某地产经开区总代理吴克鹏签订的加盟协议,日常经营归某公司管理。在合肥市芙蓉路888号102门店某地产九溪江南门店内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收取原告意向金的收据是从某地产经开区总代理吴克鹏处拿的,一共拿了两本,收据上的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领取时就盖好的。
余某述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李某注册成立合肥陆陆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南荷园1幢商业102号。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某地产总代理吴克鹏签订加盟合同并在上述注册地悬挂某地产九溪江南店的门头招牌对外经营房产中介业务。对此,某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后出具书面意见,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故视为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本院对李某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3月8日,在该某地产九溪江南门店内,张某(承购方)与该店的业务员余某(代理方)签订《购房意向书》一份,内容为:“张某拟购买余某所介绍的位于合肥市信地华地城小区10幢的物业,一、承购方愿意接受的购房条件为:购房单价以开发商备案价格为准,购房楼层29到32楼、10到14楼,边户98m2,单价不超过1.1万/平(方),购房服务费为5.5万元。二、承购房为表示购房诚意同意向代理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委托代理方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去争取让出让方确定让承购方买到此物业,则承购方授权代理方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付给出让方,如果期限内出让方未能让承购方买到此物业,则意向金立即无息返还承购方。如在期限内出让方让承购方确定买到此物业,承购方反悔不购买或变更购买条件等其他行为致使交易不成功的,定金(原意向金)将由出让方没收,并支付代理方的购房服务费。三、乙方全款购房,甲方承诺,若购买不到乙方所需楼层,次日退还乙方定金2万元。”《购房意向书》签订当日,张某向李某支付2万元意向金,李某向其出具一张加盖“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同年6月8日,张某向李某支付35000元,附言“中介费尾款”。同年6月17日,余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张某退还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登记信息、《购房意向书》、合肥陆陆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收据、转账详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李某以某地产九溪江南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房产中介业务,但并未对该店进行工商登记,其应当对以该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该店业务员余某在该门店内与张某签订《购房意向书》,收取费用后向张某出具加盖“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张某即有理由相信为自己提供居间服务的对方当事人是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李某以某地产九溪江南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某公司主张收据加盖的“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张某在某地产九溪江南门店内与店内业务员签订《购房意向书》,交款后得到了盖有“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其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无力辨别收据所盖印章的真伪。即使印章系伪造,伪造的印章得以在其加盟店使用,也系某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不应免除某公司对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某地产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张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买到其意向的物业,故某公司和李某依法不得要求其支付报酬,收取的相关费用亦应当予以返还。故张某主张返还下剩服务费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房意向书》约定,如果2019年3月31日之前张某未能买到意向的物业,则意向金立即无息返还。现李某和某公司未按时退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张某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是否将从张某处收取的服务费付给案外人罗石麟,以及罗石麟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李某和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张某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4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安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睿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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