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皖1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某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某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某乡政府将某乡瓜果蔬菜药材市场违建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聂某,聂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找到李某,双方约定好工钱后李某即开始工作。2020年6月26日,李某从正在施工的钢构梁上摔落,受伤严重,当日即送入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份,因无钱治疗无奈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某乡政府与聂某冒用被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倒签了《施工合同》,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聂某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某,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撇开某乡政府的责任明显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否认政府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案涉合同,明确从未承接过任何某乡政府的工程,也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公章;经庭审发问,聂某对于如何得到某建设公司授权、平时与某建设公司内部哪个人员联系,均无法说明。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聂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政府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真实含糊其词,却又认定聂某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转包给刘某系违法分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不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某乡政府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将案涉工程向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招投标。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乡政府存在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聂某、在事故发生后又伙同聂某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倒签《施工合同》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综上,正是由于该拆违工作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不规范、某乡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发包、施工过程管理不规范才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某乡政府应当对聂某、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聂某辩称,该案不是建筑工程,不适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该案只是聂某与刘某之间的承揽关系。聂某是经朋友介绍接了某乡政府的活儿,聂某也不认为是工程。聂某不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在一审诉讼请求过程中,没有请求刘某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李某主张某乡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刘某辩称,刘某与聂某签合同时,聂某没有公司公章,合同不是在施工现场签订的,是在亳州签的。责任应当由某乡政府承担。
某建设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并未参政府的任何投标活动。2.某建设公司并未政府签订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也无任何账务往来,某乡政府持有的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并不是某建设公司的有效公章,关于某乡政府持有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某建设公司无关。3.某建设公司与聂某个人无任何联系,某建设公司与聂某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并不认识聂某。某建设公司保留相关私刻公章人员、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纠纷案完全与某建设公司无关,请贵院对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给予核查、鉴定。
聂某上诉请求:依法一审判决,并改判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聂某不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李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要求聂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聂某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为此聂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聂某分包工程的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应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某与刘某系承揽关系,不是分包工程,只是把部分厂棚框架让刘某承揽拆除,该劳务拆除作业并不需要什么技术含量,无需操作人员资质,而只要把厂棚拆除完毕而己,向聂某交付工作成果,完成本次的承揽业务。同时聂某与刘某在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李某系刘某所雇,该损失应当由刘某自己承担。为此聂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聂某和刘某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证。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拆除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作业,因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不听取雇主刘某的指示,强令冒险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雇主刘某没有违法违章指挥李某操作,李某不听从指示导致损害后果,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的李某在一审起诉时单独以刘某为被告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简易程序决定审理此案,在诉讼期间追加聂某、某乡政府、某建设公司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己申请追加当事人,足以证明案件复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聂某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给予撤销原判,并改判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李某在一审的诉求明确了让聂某承担责任。李某不认可聂某对该工程的定性,既然不是建设工程为何在签订合同时借用资质。聂某进场施工前未对李某进行任何安全培训,施工现场也未配备安全设施。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李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合法合理。
刘某辩称,其以前是给聂某打工的,聂某没有资质,聂某知道其也没有资质,双方合同上约定安全措施由聂某提供。工程是聂某承包的,其只是带班干活。李某在事故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10%的比例过低。
某建设公司辩称,聂某的上诉与某建设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某乡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李某支付医疗费110179.3元,庭审中李某将该费用变更为141745.94元。其他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另行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旁的某乡石料厂、某有限公司因违规占用耕地建造钢构大棚被要求限期拆除。某乡政府为尽快拆除大棚,除部分大棚由某石料厂和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拆除外,大棚剩余部分拆除工程有政府出资发包给他人施工拆除。聂某受中间人陈福运的指派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政府签订了两份《某乡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亳州市某乡政府乙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安徽某有限公司钢结构房拆除项目。二、工程拆除内容,拆除钢结构厂房4703平方米。;五、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20年6月16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工期天数日历5天。六、合同金额,单价每平方米43.70元,合同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伍仟伍佰贰拾壹元壹角整(小写:205521.10元)。;八、施工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按工程施工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妥善做好施工安全措施,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十二、签订地点某乡政府。签订时间2020年6月15日甲方:亳州市某乡政府(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周超(签名)乙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聂某(签名)”,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4日聂某将该合同所包含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某乡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甲方为聂某、乙方为刘某、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大棚、工程建设内容为拆除、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工期天数日历4天、金额未约定、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合同份数为四份、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甲方签字人为聂某、乙方签字人为刘某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同某乡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一致。李某受刘某的指派在从事拆棚工作中,于2020年6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从高空拆棚工作面摔下受伤,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李某的伤情被诊断为:一、复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多发骨折;2、多发颅内血肿;3、多发脑挫裂伤;4、颅腔多发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脑脊液耳漏;二、肺部感染;三、左耳撕裂伤;四、贫血;五、低蛋白血症。李某支付治疗费164745.94元。刘某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要素为:李某主张刘某、聂某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某乡政府、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受雇于雇主刘某,在刘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摔伤,对于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刘某作为雇主,对李某是否具备拆除钢结构大棚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没有进行认真慎重的审查,也未在施工中为李某提供必要的安全常识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刘某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拆除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作业,因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包人聂某在明知刘某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某,且某建设公司对聂某的分包行为不予追认,聂某分包工程的行为违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应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刘某对李某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己承担10%责任,聂某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李某请求判令刘某、李某赔偿其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刘某、聂某应当连带赔偿李某治疗费125271.46元(164745.94元X90%-23000元)。某建设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某乡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虽然双方所签合同存在聂某冒用某建设公司资质倒签合同的嫌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某乡政府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合同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是另一法律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李某请求判令某乡政府、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某、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治疗费125271.46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元1252元,由刘某、聂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聂某在政府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虽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但未经某建设公司授权,未向某乡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某乡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聂某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有无依据;一审判决李某承担10%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在一审时提出,聂某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有误,但在一审时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实及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查明聂某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政府签订了两份《某乡政府钢结构大棚拆除施工合同》,结合二审查明事实,聂某虽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但未经某建设公司授权,未向某乡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某乡政府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一部分工程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聂某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刘某,后李某受雇于刘某,在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拆棚工作时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乡政府发包工程和聂某的分包工程的行为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李某主张某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聂某上诉称其与刘某签订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责任,因不能对抗李某,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酌定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受刘某指派从事拆棚工作,刘某未向李某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拆除作业存在着高度安全隐患和风险,仍然冒险在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下在高空从事拆除作业并跌落摔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定李某承担10%较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李某承担20%责任。
各方对一审认定李某的治疗费164745.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刘某应赔偿李某治疗费108796.75元(164745.94元X80%-23000元),聂某、某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治疗费108796.75元,聂某、亳州市某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刘某、聂某、亳州市某乡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亳州市某乡政府负担212元,由聂某负担2450元,由李某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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