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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房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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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6060号
原告:王某,男,回族,1989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女,汉族,1995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房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房产中介人员,两被告因通过原告公司购买二手房而与原告认识。二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垫资等问题向原告借款,至房屋交易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垫付134000元。结算当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借款月利率1%,借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应按借款金额的0.5%向甲方收取日滞纳金,以签订合同之日起算。逾期拖欠利息的,被告按应付利息的0.5%向原告支付日滞纳金。但截至本次起诉前,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4230.17元,以上合计158230.17元(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12.8起至2019.9.9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主张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真实不合法2、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济合同与本案无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任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之前的借款已结清,且无利息,无违约责任,且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王某与被答辩人房某之前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但这一切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为买卖房屋的原房主,被答辩人房某为买卖房屋的买受人,被答辩人王某为房管家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被答辩人王某为了促成答辩人与被被答辩人房某之前的买卖房屋协议的顺利履行,被答辩人答应有偿借款给被答辩人房某。2018年8月,答辩人通过房管家房产中介与被答辩人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答辩人房某的首付款不足,被答辩人房某向被答辩人王某借款,被答辩人房某所借9万元是由被答辩人王某直接转账给答辩人。后期,被答辩人房某又通过其他途径筹集到了房款,在被答辩人房某将首付款付清后,答辩人早已将9万元退还给被答辩人王某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的早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9月11日在房产过户过程中,缴纳房屋税费需要8多万元钱,被答辩人房某因此又向被答辩人王某借款9万元。缴纳房屋税费时这笔钱是由被答辩人王冲制卡垫付的。但在等群人与按答特人房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明确约定的房屋税费的费用是曲被蓉辩人房园来承担,故被答群人房园才是被答辩人王某刚卡9万垫付行为的实际受益人,这一切都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从被答辩人王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只发生在答辩人王某与被答辩人房某之间,这是双方借款合同,而不是三方借款合同。合同中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违约条款也只能约束被答辩人王某与被答辩人房某,而不能约束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王某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受诉法院依法驳回枝答特人王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济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原因及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地。
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房某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三性有异议,签字房某与后面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签字人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原告本人签名;银行流水看不出王某向被告一转款金额的具体计算,134000元来源看不出,2018.9.27的流水是支付给国家税务总局,不是支付给被告一。证据二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证据三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房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双方款项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收到被告一4万元款项,但我方认为该款项应优先扣除相应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另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王某、被告房某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11日、21日,王某分别转账支付房某40000元、4000元。2018年9月11日王某代房某垫付税款11428.58元、74285.72元。
2018年12月7日,甲方(借款人)房某,乙方(出借人)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134000元。二、借款期限。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具体借款计算日期以转账日为准)。三、借款费用。服务费用:此合同签订生效收取手续费等服务费为借款额的0.5%。借款利率:月利率1%。四、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八、(一)甲方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乙方按借款金额的0.5%向甲方收取日滞纳金,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拖欠利息,乙方按应付利息0.5%向甲方收取日滞纳金。(三)甲方因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房某在甲方处摁手印确认。
2019年4月3日,房某转付王某40000元。
另为诉讼,王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无房某签字,但其借款人处摁手印,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王某共计借款129714.3元,其陈述另给付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房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某代房某垫付款项而产生的借款纠纷,合同约定具体借款计算日期以转账日为准,则自转账或垫付款中之日起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12月7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2分或3分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125714.3元(40000+85714.3)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至该日产生利息3603.81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至该日产生利息101.33元。自2018年12月8日以12971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计至2019年4月3日产生利息14917.15元。截至2019年4月3日共计产生利息18622.29元。2019年4月3日,房某偿还40000元,与利息折抵后的部分冲抵本金,则本金还剩108336.59元,房某应当偿还该本金及自2019年4月4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如甲方因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现王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应由房某承担。保全担保费1200元,针对的是保险金额167430.17元,现本院按照判定的债权所占比例,酌定由房某承担其中的1000元。任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8336.59元及自2019年4月4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4.5元,被告房某负担1470元。
保全费135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7元,被告房某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